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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永刚、王海霞与武广军、张茂德、李锡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大民,武广军,张茂德,李锡文,王永刚,王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关大民,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临江市。申请执行人武广军,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江市。申请执行人张茂德,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申请执行人李锡文,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执行人王永刚,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执行人王海霞,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江市。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王永刚、王海霞与申请执行人武广军、张茂德、李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关大民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关大民称,2015年3月30日,王永刚将原华审宾馆一、二层房屋出售给自己,且自己已经向王永刚交付了全部房款,同时用所购房屋进行了经营活动,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因为该房屋在银行有抵押贷款尚未还清,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此,异议人关大民认为,临江市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王永刚、王海霞在房产登记的所有房产的裁定是错误的,在被冻结的房产中有所有权为关大民的房产,应予撤销。本院查明,异议人关大民与被执行人王永刚、王海霞之间确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收条凭证作为证据证实购房款已全部付清,该房屋已交付给异议人关大民使用,且该房屋在房产部门确实有银行抵押贷款登记。���院认为,异议人关大民与被执行人王永刚、王海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房屋,在交付全部价款后已实际占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关大民对此没有过错,故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执字第255号、(2015)临执字第281号、(2015)临执字第283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代理审判员 :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