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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杨建厂与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厂,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2219号原告杨建厂。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圣广,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福祥。原告杨建厂诉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杨田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建厂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建厂,被告孙杨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田圣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厂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鱼池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2009年10月1日,经被告与许庄街道办事处商议,原告将具有合法使用权的鱼池包给许庄街道办事处使用。因本村的所有鱼池系整体发包给许庄街道办事处,为方便租赁费的支付,由被告代表原告及其他村民代收每年的鱼池租赁费。2009年至2013年,被告均按时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许庄街道办事处按照约定将该年的租赁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杨建厂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杨田村委会继续履行鱼池租赁合同,支付鱼池租赁费24332元。被告孙杨田村委会辩称,1、该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农用地鱼池的租赁合同,2009年10月前,双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本合同。2009年10月起,因政府建设规划需要,涉案的土地已被北湖新区规划为景区或新建社区使用,致使合同在客观上不能实际履行,即合同已经终止。根据承租合同“第九条: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该土地,国家所付的土地使用费归甲方,地表以上的树木、房屋等补偿费归乙方。第十条如国家征用时,鱼池不到承包期限,缺少的年限甲方退给乙方相应的承包费。”的约定,村委会已将补偿款项分发给原告,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被告协商后同意转租与事实不符。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农用地是本村村集体的土地,由本案合同当届村委会出租给被告使用,未曾允诺再租给其他人或由他人转租。2009年10月因北湖新区开发建设,新区使用本村土地,建设成为景区或社区,新区向被告村委会支付每年每亩2200元的使用费作为补偿,��质上即使新区征用了本村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集体土地补偿的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依法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2009年虽然村委发放了一定的补偿费用,但该费用是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至于被告多支付的部分,被告享有追回的权利。不存在村集体将农用地出租给原告而由原告出租给街道办的事实。3、该案本质上是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纠纷,不属于租赁合同的范围。根据该案的客观情况,被告的集体土地也即本案涉及的农用地,自2009年10月起已被北湖新区划归建设景区和社区使用,北湖新区按照每亩每年2200元补偿给村委会,该款的使用属于村民自治解决事项,不会无故分发给他人,原告要求的款项不需要经过诉讼解决,而应当经过村民自治解决处理。即本案属于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原河东可开发鱼池承包给乙方;合同承包期限为十年,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承包费为20000元,乙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十年的总承包费;在承包期内,若果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给乙方确实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甲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延长最多不超过两年的承包期限作为补偿;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该土地,国家所付的土地费用归甲方,地表以上的树木、房屋等补偿费归乙方;如国家征用时,鱼池不到承包期限,缺少的年限甲方退给乙方相应的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2007年10月1日,原告将2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济宁市任城区村级财务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人五户(个人交)、收费项目名称鱼池承包款、金额51600元”。2009年10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因济宁市政府重点工程南二环清淤,占用乙方土地11.06亩,双方达成了每年的土地租用费2200元/亩,从2009年10月1日起直到征地完成为止,甲方每年按时拨付给乙方土地租用费24332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租用费至2013年度后,拒绝支付该项费用。原告魏绍勤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杨田村委会继续履行鱼池租赁合同,支付鱼池租赁费24332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租用费至2013年度后,拒绝支付该项费用。原告杨建厂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杨田村委会���续履行鱼池租赁合同,支付鱼池租赁费2433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出庭人员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鱼池承包合同、鱼池承包费单据(复印件)、土地租用协议;被告孙杨田村委会提供的济宁北湖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孙杨田村民大会决议等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鱼池承包土地已经被政府租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已经失去履行的可能,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属可以解除的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鱼池承包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鱼池承包合同、鱼池承包费单据载明的鱼池亩数为10亩,而土地租用协议载明的土地亩数为11.06亩,三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依据土地租用协议确认补偿数额,要求被告支付鱼池租赁费2433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