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铁中刑执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太铁中刑执字第647号罪犯李凯,现在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尖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3年8月经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凯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4次,监狱嘉奖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共获得监狱表扬4次,监狱嘉奖2次,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太原第一监狱出具的罪犯奖励审批表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本院认为,罪犯李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的规定,结合其所犯罪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闫 莉审判员 张雳冰审判员 支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阎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