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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红与龚伟中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龚伟中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李红,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曹晓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伟中,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龚琼,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李红与被告龚伟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李红外,其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审理期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原告于2012年左右入住,当时被告已将其底层天井满搭,改建成房屋,之后原告发觉该搭建物平顶系钢架结构,并且距离原告二楼窗户仅1米有余,给原告户的居住安全带来严重影响。为此原告提出异议,也向物业公司等部门反映,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本市永嘉路XXX弄XXX号一楼天井内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被告龚伟中辩称,被告自1982年入住,其底层天井系被告的独用部位,入住时前任住户已在天井内搭有房屋。1993年由于年久失修被告进行了翻新,而楼上的原住户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原告在装修时擅自将卫生间安装在卧室内,存在安全隐患,为此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予以拆除。原告是在收到起诉状后提起本案诉讼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关系,均为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原告李红租赁部位为:二层南间,公用底层灶间(走破)、晒台。被告龚伟中则租赁底层南间、天井,公用底层灶间(走破)、晒台。原告晚于被告入住。多年前被告利用底层天井进行搭建,将天井满搭成间,该构筑物顶部成阶梯状,而在二楼南间窗户下方的平顶与窗台距离约1米左右。近来被告因原告装修房屋期间在二层南间内搭建卫生设施等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引发双方矛盾。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亦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照片、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居住安全造成妨碍。现本案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底层天井搭建房屋,改变房屋结构,且该搭建物顶部距原告二层窗户甚近,客观上给楼上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底层天井搭建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拆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伟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一楼其租赁使用的天井内的构筑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龚伟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