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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执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00697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宝,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9340140元。执行中,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全民二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明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沙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