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袁志军与管小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军,管小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袁志军。委托代理人卢大鹏。被告管小洋。委托代理人董耕荣,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志军与被告管小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大鹏、被告管小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耕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军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未归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管小洋辩称,借条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155000元系双方合伙结算后打给原告的条据,其中包含了20000余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管小洋向原告袁志军借款155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均为“借条借到袁志军拾伍万伍仟元整管小洋2015年7月29日”。至今,被告未归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袁志军提供的由被告管小洋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管小洋辩称该钱款系双方合伙清算成本时所立条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小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志军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3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管小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方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