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克达诉被告郁志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被告郁某某,男,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郁某某购买我塑料颗粒一宗,货款共计30000元,被告郁某某当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郁某某一直未予偿还。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郁某某偿还我货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郁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郁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向我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郁某某多次购买原告李某某的塑料原料,货款共计3万元,被告郁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郁某某于2014年底偿还了800元,剩余292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郁某某欠原告李某某货款2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郁某某偿还货款29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郁某某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李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2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郁某某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