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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鸿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张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鸿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张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65号原告上鸿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顾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委托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开诚,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鸿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鸿隆公司)诉被告张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久兴,被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宋开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鸿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辞退被告后,被告于同年3月31日交接完工作后,未再至原告处上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4��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出勤记录为由支持被告关于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是小公司,没有几名员工,基于对员工的信任,没有像大公司那样的健全的考勤制度,所以没有书面的考勤记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份出勤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原告基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认为试用期无需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故在被告过了试用期之后才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原告并非刻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更无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恶意。被告每月实得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但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系每月3,000元,其他为午餐补贴及考勤薪(奖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以每月3,000元��准计算。被告时有迟到早退现象,且被告工作期间多次被客户投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并影响原告与客户的合作关系。被告的工作态度及行为显属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原告是小公司,并无其他岗位可供调整,因此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一、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4月24日的工资3,272元;二、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86元;三、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被告张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原告应支付工资,根据原告作出的辞退通知的记载,被告也应当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对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论原告是故意还是过失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在被告入职后一个月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即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双方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3,000元的事实。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开除被告的理由,其所称的理由甚为荒唐,是不想培养新人及被告工作态度差,原告所主张的理由均不属于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故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至原告处工作,担任贸易担当一职。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月工资4,000元;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单载明2014年12月实得工资4,200元、2015年1月实得工资4,190元、2015年2月实得工资4,027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考勤薪1,000元,午餐补贴分别为200元、190元、160元,2015年2月迟到扣款133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辞退员工通知书》,内容为“张敏女士,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工作态度差,本公司决定提前三十日通知你,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考勤卡复印件载明,被告该月1日至24日的工作日正常出勤。原告表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询问原告2015年4月是否实行打卡考勤,原告称2015年4月前不实行考勤。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张敏以上鸿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鸿隆公司:一、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的工资3,272元及饭贴180元;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0,782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个月工资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裁决:一、上鸿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敏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的工资3,272元;二、上鸿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张敏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0,782元;三、上鸿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敏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四、对张敏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上鸿隆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仲裁庭审时,仲裁庭问原告主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工作态度差的依据,原告称被告没有相关工作经验,没有相关知识,原告不想培养被告,但没有书面证据可提供。原告还称,口头通知被告换助理岗位试试,但还是���能胜任工作,对被告进行过业务产品知识的培训,但没有书面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还表示被告不享有饭贴。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卡、辞退员工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工作综合评估表,内容为对被告作了负面的评价,落款处的部门主管处签名了草,无法辨认(原告表示签名人为“罗某”),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日,证明被告的主管领导认为被告不能胜任贸易担当职务;2、客户投诉材料及翻译件,该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为日本国的公司GOODFARMPLANNING株式会社、并有代表董事富某某的签名,证明日本客户向原告反映被告工作不认真,工作质量差,其工作成果难以让客户满意,遭到客户多次投诉。原告表示该证据系���本客户来上海出差时当面书写的。被告对原告上述两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签名不清楚,无法看出是罗某的签名,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日,但是双方在试用期结束后的2015年3月1日即签订了劳动合同,既然如该证据所称原告对被告有诸多不满,为何还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情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打印稿,并签了字盖了公章,并不是公司之间的信函,原告所称是日本客户从日本到上海出差时当面书写的,显然不符合常识。另,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供该组证据,被告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仲裁结束之后伪造的。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的签名无法辨认,并且该证据为书面证言,签名人未出庭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为日本国的公司,属于来自境外的证据,该证据并未经所在国的中国使领馆认证。另,原告表示该组证据系日本客户来上海出差时当面书写,但该组证据中的三份材料均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依此说法,日本客户出差至上海时还携带有公司的印章,与常情不符。再,本院明确要求原告在庭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签名人富某某到庭质证,否则本院将不采信该组证据,但原告并未通知富某某到庭质证。综上,本院对证据2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最后工作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则表示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因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的《辞退员工通知书》载明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依此推算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最后日期应��2015年4月25日,并且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于其关于被告于同年3月31日交接完工作后,未再至原告处上班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被告的陈述确认其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的工资3,272.72元(4,000元/22*18天),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上述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对仲裁裁决上述期间工资金额3,272元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至原告处工作,原告迟至2015年3月1��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每月实得工资4,000元,故即便原告所称其中包含有考勤奖1,000元的事实成立,该考勤奖也属于被告正常薪酬的组成部分,故本院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上述双倍工资差额为10,782.61元(4,000元*2个月+4,000元/23*16天)。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对仲裁裁决上述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为10,782元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有明确充分的依据,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赔偿金。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工作态度差,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鸿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敏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的工资3,272元;二、原告上鸿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敏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782元;三、原告上鸿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敏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