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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航,姜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郭军航。被告姜维。原告郭军航与被告姜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航及被告姜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航诉称,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其骑电瓶车进红旗渠路博海名居小区大门时,因被告姜维小孩拦路导致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姜维用拳头将其打伤,因被告姜维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维赔偿原告医疗费4393.5元、误工费9582.21元、交通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200元,合计15423.21元;2、被告姜维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姜维辩称,因原告郭军航骑电瓶车撞到其小孩并骂人其才动手的,且其打的是原告郭军航头部,与原告郭军航身体其他部位的伤没有关系,其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原告郭军航骑电瓶车进红旗渠路博海名居小区大门时,因被告姜维的小孩拦路导致两人发生冲突,被告姜维用拳头将原告郭军航姜维打伤。经伤情鉴定,原告郭军航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姜维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郭军航受伤后后住院5天,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4393.5元,因被告姜维郭军航不予赔偿,故原告郭军航姜维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门诊及住院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休假证明、证明、绩效发放扣发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维将将原告郭军航打伤,造成原告郭军航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郭军航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费用。本案中关于原告郭军航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计算为4393.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郭军航提供的误工证明扎实计算为9582.21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5天为75元;4、护理费,按照15元∕天×5天为75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上述1-5项共计14225.71元。被告姜维辩称其与原告郭军航所受伤没有关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军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225.71元。二、驳回原告郭军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15元、邮寄费40元,共计155元,由被告姜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何仕伟速录员 杨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