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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世宪与李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世宪,李百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22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吴世宪,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李百成,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申请执行人吴世宪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李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200元,并承担执行费,现无执行回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钒审判员 尹新忠审判员 黄克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祥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