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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套用他人号牌为鄂FEP0**的三铃牌两轮摩托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方向往襄阳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津新区吕寨村路段,与斜穿马路骑行人力三轮车的熊某某(女,殁年66岁)发生碰撞,致二人都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熊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熊某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胡某某出院后,于2015年8月21日主动到襄州区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15年8月10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瑞、张惟鉴定,熊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8月12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步祥、赵天朝鉴定,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右侧保险杠部位,与熊某某骑行的三轮车左侧车邦、前轮挡泥板后部发生碰撞接触。摩托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7km/h(不确定值2km/h)。2015年8月17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2015年8月28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胡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熊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熊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接处警详细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到交警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高明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