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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有星、江玲凤、周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有星,江玲凤,周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844号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潘耀,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进,安徽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有星,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被告:江玲凤,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周建平,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有星、江玲凤、周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扬子银行)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星、江玲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扬子银行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有星、江玲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13.8%,如贷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条款。同日,被告周建平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期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有星、江玲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143.43元整和利息、罚息11045.32元(截至2015年4月17日)及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3.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0.7%计算);2、被告黄有星、江玲凤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整;3、被告周建平对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与被告黄有星、江玲凤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建平辩称:1、本案借款利率高达27.6%,这是信用担保,故无需担保;罚息已经超过了50%,这种情况下是不存在抵押,也不存在担保人的;2、原告对借款人未做深入调查,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有星、江玲凤是没有信誉的主体,但银行仍然给其贷款,并骗周建平签字,所以说,扬子银行是在用欺骗的手段骗取担保;3、即使作为担保人,银行未审核担保人的资格,也未要求抵押担保人的房产,且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现仅有我一个人的签字,这是无效的。因此,本案中周建平不应承担责任,只应追究被告黄有星及江玲凤的责任。被告黄有星、江玲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黄有星、江玲凤(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借款金额为3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3、借款逾期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黄有星以借款人名义签字,江玲凤以共同借款人名义签字。同日,被告周建平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建平为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黄有星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黄有星、江玲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人欠原告借款本金155142.43万元、利息和罚息11045.32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周建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461号】,以证明被告黄有星、江玲凤已被起诉至法院,欠款数额高达百万,已无偿还能力,为失信主体,原告不应再贷款给被告黄有星、江玲凤;2、芜镜湖区的房地权证,以证明坐落于乐园小区的房屋为被告周建平与王阜华按份共有,且该房已为徽商银行设定抵押,被告周建平实际不具有担保资格。对上述抗辩证据,原告认为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计算机系统数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芜湖扬子银行与被告黄有星、江玲凤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借款人因其他债务问题引发其他诉讼,但该事实不足以否定其在本案中的贷款资格,鉴此,本案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周建平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人虽已将其夫妻共有的房产向徽商银行设定抵押,但该事实也不足以否定被告周建平在本案中的担保能力,因此,被告周建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也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有星、江玲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建平应当依照保证合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虽然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有原则约定,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将该项费用调整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有星、江玲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142.43万元、利息和罚息11045.32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黄有星、江玲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被告周建平对被告黄有星、江玲凤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3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30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清偿借款本息时一并将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玲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