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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梅芳与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梅芳,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梅芳,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钟广楚,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桐湾溪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59549160-2。法定代表人梁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先全(特别授权),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梅芳因与被上诉人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4)辰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立平、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广楚,被上诉人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先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1日,其经营范围从事砂砾石加工、收购、销售、挖砂业务。被告许可其他拥有采砂船只业主在被告具有砂砾石开采权的陆家湾河道区域从事采砂砾石作业,所采砂砾石由被告按协商达成的价格收购。2014年5月11日,辰溪县辰阳镇陆家湾村村民姚元交(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曾梅芳之夫)在陆家湾河道上采砂船作业结束后,乘自已小船回岸时,不慎卷入该船发动机皮卷内意外死亡。2014年9月10日,原告曾梅芳以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辰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2014年9月15日,辰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辰劳人仲不字(2014)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2月8日原告曾梅芳认为其夫生前与被告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诉之该院,请求确认。原判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行政隶属性,劳动者要接受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本案中,原告之夫姚元交经被告许可在被告具有砂砾石开采权的河道区域从事开采作业,开采作业时使用的船只等生产工具均非被告所有,所开采的砂砾石按约定的价格交与被告。在作业的过程中双方未签定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亦未提供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的相关凭证。故姚元交生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该院判决确认姚元交生前与被告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梅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梅芳负担。一审宣判后,曾梅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4年4月,上诉人之夫姚元交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开采砂、砾石业务的挂靠协议,开采期为一年,自2014年4月到2015年4月,开采价格粗砂每立方米为47元,细砂每立方米为56元,交货地点在梨子溪河段码头边。在施工期间,由被上诉人统一调配,采砂船统一编号为66号,由其统一收购,任何人不得私自销售。虽然上诉人之夫没有在挂靠协议上签字,但是实际上履行了此协议,双方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11日下午6时左右,上诉人之夫采完砂后坐自已的小船回岸时,不慎卷入船的发动机皮卷内死亡。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给予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开采作业时使用的船只等生产工具均非被上诉人所有,所开采的砂砾石按约定的价格交与被上诉人,在作业的过程中双方未签定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是一份错误的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确认上诉人之夫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之夫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既无书面合同又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之夫在从事采砂工作时,开采船只和工具并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只是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收购上诉人之夫开采的砂石。上诉人之夫没有在挂靠合同上签字,即使签了字,也不能将挂靠协议与劳动合同等同对待。所谓挂靠是指一个单位从事某项工作没有资质因而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按照劳动关系的要求对上诉人之夫实施管理。综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曾梅芳和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曾梅芳丈夫姚元交经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许可在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具有砂砾石开采权的河道区域从事开采作业,开采作业时使用的船只等生产工具为姚元交自有,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对于姚元交所开采的砂砾石按约定的价格进行收购。在作业的过程中双方未签定过书面劳动合同,曾梅芳也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丈夫姚元交生前与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劳动隶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曾梅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曾梅芳主张其丈夫姚元交与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梅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杨立平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