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国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国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滁州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8幢101、201、301室。法定代表人张传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国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北村32-2号。法定代表人龙洁松,董事长。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秦民初字第3422号-1。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在合同对管辖权约定不明的前提下,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作为设计方即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瑞金北村32-2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