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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池州市宇润物业有限公司与肖金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宇润物业有限公司,肖金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3160号原告:池州市宇润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周旭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金丽,女,1949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池州市宇润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笑肖金丽物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池州市宇润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