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别名高斌,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受雇他人在乐清市清江镇南浦村南浦埠头一山上驾驶挖机采石头。被害人林某因挖机噪音太大影响其休息,遂上前质问,后被被告人高某甲殴打致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右侧下颌部瘀斑及下颌骨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向乐清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3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其到南塘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南塘派出所接受询问。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部分经济损失6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江某、高某乙、金某、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