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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监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建武与刘以付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安陆民监字第0000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建武。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以付。申请再审人李建武与被申请人刘以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请再审人李建武不服判决而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华、张炬,人民陪审员刘迎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再审人李建武与被申请人刘以付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李建武向原告刘以付借款65000元,并出具“今借到刘以付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2014年3月1日还清。”的借条。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建武向原告刘以付借款36000元,并出具“今借到刘以付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约定于2013年腊月26日以前还清。”的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借款101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1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申请再审人李建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再审。理由如下:1、原审程序不合法。在原审过程中,开庭传票、诉状未向申诉人(原审被告)送达,导致申诉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不能向法庭举证,因原审程序不合法,致使申诉人无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2、执行程序不合法。在原审作出判决后,判决书没有送达给申诉人,依法应当不能生效,但是法院却依照被申诉人的要求对该判决进行执行。程序不合法。3、申诉人有证据证明已经对被申诉人的借款全部偿还完毕。原判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并作出公正的判决。申请再审人李建武为支持其申诉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据二、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14年7月8日付款49900元,2014年8月8日付款30000元,同年8月20日付款15000元,同年9月25日付款30000元,合计124900元。证据四、刘以付收条1份,拟证明天津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次转款给李建武多少钱,李建武就给刘以付多少,共计124900元。证据五、刘以付收条1份,拟证明2014年6月12日付给刘以付10000元。证据六、刘以付收条1份,拟证明2015年4月16日刘以付代李建武到天津公司领取30000元。被申请人刘以付答辩,原判决是2013年李建武借他现金,并出具欠条,申请再审人曾今给了他一个支票是个空头,事实上借款没有还,原判决是正确公正的。李建武在2014年给他几笔银行转账都是付工程款,是李建武欠其工程款,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被申请人刘以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2张,拟证明李建武欠我101000元。证据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空白支票,拟证明李建武所给支票是空头,是还他的借款没有兑现合计107000元。证据三、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李建武给他的钱是工程款,与借款无关。经听证举证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有异议,是付给他的工程款,不是还借款;证据四支票是他收到了,是个空白支票不能兑现;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是付工程款,而不是还借款。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认为部分是事实,36000元的欠条含利息6000元,月息2分,借款本金30000元;65000元的欠条,月息2分半含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被申请人当庭确认借款本金为80000元,利息21000元。证据二有异议,不是他给刘以付的支票;证据三无异议。申请再审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借款纠纷,本金应为80000元,利息为21000元。同时存在工程结算纠纷,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李建武及被申请人刘以付当庭陈述并确认双方民间借款两借条共计101000元,实际借款本金80000元,其中含利息21000元,能够证明原判决有误,故申请再审人李建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应当再审。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玉华审 判 员  张 炬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