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红林诉徐少明、何冬梅、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徐少明,何冬梅,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林红,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少明,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被告何冬梅,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旗山工业园殿前六路517号二楼B区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7504823-2。法定代表人徐少明。原告林红与被告徐少明、何冬梅、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功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的委托代理人薛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少明、何冬梅、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诉称,徐少明、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8日共同向林红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7日前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上述债务发生在何冬梅与徐少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林红请求法院判令:1、徐少明、何冬梅、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返还林红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少明、何冬梅、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徐少明、何冬梅、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徐少明、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向林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林红借款15万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27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出借人除可要求本人偿还尚欠借款和利息外(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本人还愿承担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同日,林红通过银行转账给徐少明150000元。另查明,徐少明与何冬梅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林红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红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徐少明、何冬梅、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价值164398元的财产并提供现金2万元作为担保,担保人兰伟文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460号302室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3月13日查封了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查封了担保人兰伟文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460号302室房产。以上事实,有林红提供的《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和支付业务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徐少明、何冬梅、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林红主张徐少明、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5万元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徐少明与何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徐少明与何冬梅夫妻共同债务,何冬梅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现借款期限届满后徐少明、何冬梅、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仍未返还借款,故林红主张徐少明、何冬梅、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现林红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600元,该费用应由徐少明、何冬梅、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少明、何冬梅、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林红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少明、何冬梅、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红律师代理费6500元。如果被告徐少明、何冬梅、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徐少明、何冬梅、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功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承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