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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友钦与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钦,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高理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张友钦,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林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帮希,该公司员工。被告:高理灯,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张友钦与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世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帮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理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高理灯作为经办人以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便笺出具欠条一份,书面形式确认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粘土运费、码头费、卸船费、粘土款等合计280494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高理灯偿还原告粘土运费、码头费、卸船费、粘土货款等合计人民币280494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等是事实,该款系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所欠,应由公司负责偿还,但由于公司停产,现在资金困难,只能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高理灯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高理灯出具欠条确认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欠原告粘土运费、码头费、卸船费、粘土货款等合计280494元的事实。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白中镇攸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峰,是2007年9月30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对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高理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高理灯作为经办人以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便笺出具欠条一份,书面形式确认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粘土运费、码头费、卸船费、粘土款等合计280494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粘土运费、码头费、卸船费、粘土货款等合计280494元,有被告经办人高理灯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且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其所欠原告的款项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高理灯的诉讼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友钦偿还货款等合计人民币280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7元,减半收取2753.5元,由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