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7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绍元与陈朝刚,重庆市大足区陈朝刚锻铸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吴绍元,陈朝刚,重庆市大足区陈朝刚锻铸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431号原告:吴绍元,男,194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朝刚,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陈朝刚锻铸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32040307-9),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十里村五组。投资人:陈朝刚。原告吴绍元与被告陈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霞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元,被告陈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经邻居徐思建介绍并担保,被告向其借了现金5万元,用于修建厂房,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支付.2014年1月被告以生产为由又向其借了5万元并重新合并写了借条,利息付至今年4月份,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付清从2015年5月起至还清款项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是因为被告的父亲生病了需要用钱才找原告借款。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2014年1月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从今年5月开始未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是用于给其父亲治病、生活及安葬,不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重庆市大足区陈朝刚锻铸配件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吴绍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经邻居徐思建介绍并担保借款5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按月支付。2014年1月原告再次借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将两次借款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绍元现金1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月支付。此据,借款人陈朝刚2014年1月5号。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付清从2015年5月起至还清款项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陈朝刚锻铸配件厂承担还款责任,诉称借款是陈朝刚用于重庆市大足区陈朝刚锻铸配件厂修建厂房、搞生产,2013年9月份第一次借款5万元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是用于生产,徐思建作为担保人签名,2014年1月第二次借款时因重新出具了借条,以前的借条已经归还被告了,徐思建可以证明;并且被告厂房的产权证放在原告处也可以证实借款与配件厂有关。虽然原告陈述借款是用于被告修建厂房,经营生产,但不能提相应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重庆市大足区陈朝刚锻铸配件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绍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吴绍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陈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圣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