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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北初字第03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薛尚军、丁长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薛尚军,丁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3949号原告张文华,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台吉街金山小区平房第*****户。被告薛尚军,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票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住北票市双河管理区。被告丁长青,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住北票市城关管理区林场**号楼。原告张文华与被告薛尚军、丁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彦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尚军、丁长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华诉称,2015年8月3日,薛尚军向我借了153000元整,担保人丁长青,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如不能及时还款按月给付违约金6%,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53000元及违约金,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薛尚军、丁长青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薛尚军在原告张文华处借款153,000元,并由被告丁长青提供担��。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文华壹拾伍万三千元整(153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9月31日,如果未能及时还款,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支付。此款还清后,将丁长青在张文华处所抵押的手续全部返还,与丁长青无关。以前欠款已还清,原来所打的收条欠条,全部作废。借款人薛尚军担保人丁长青20**年8月3日”。借款发生后,被告薛尚军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薛尚军在原告张文华处借款153,000元属实,被告薛尚军未按期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尚军给付欠款15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丁长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保证责任。对于原、被告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6%按月支付的条款,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尚军给付原告张文华欠款1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薛尚军给付原告张文华借款153,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丁长青对上述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彦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