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4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叔友与被告张敏仙、常秉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叔友,张敏仙,常秉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34-1号原告:张叔友,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仙,女,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常秉弟,男,汉族,1961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叔友与被告张敏仙、常秉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叔友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敏仙、常秉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叔友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叔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60元,公告费3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还原告1760元。审 判 长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谢茂安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玉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