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时佰超与庄会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佰超,庄会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229号原告:时佰超,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宪希,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会绿,城镇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代表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时佰超与被告庄会绿、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佰超的委托代理人高宪希,被告庄会绿,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佰超诉称,2013年05月09日17时30分许,时佰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店镇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店镇东环路与文昌路路口左转弯时,该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与沿大店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庄会绿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左侧及左前大灯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时佰超、庄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06.72元,其中医疗费298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607.2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病案查询费16元、交通费400元。鲁Q×××××号车在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庄会绿、都邦财保临沂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106.72元。被告庄会绿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第二次治疗费的医疗费发票为记账联,并不是正式发票联,且其医保类型为居民医保,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庄健,预留相关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09日17时许,时佰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庄健),沿大店镇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店镇东环路与文昌路路口左转弯时,该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与沿大店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庄会绿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左侧及左前大灯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时佰超、庄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05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3)第2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佰超、庄会绿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庄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时佰超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03月06日再次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时佰超共支出医疗费26360元,挂号费31元、病案查询费16元。庄会绿为时佰超垫付费用20000元。2015年08月25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时佰超之损伤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90日。时佰超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时佰超居住在莒南县西环路,属城镇居民。另查明,鲁Q×××××号车在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会绿、时佰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Q×××××号车在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都邦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原告其他损失,由侵权人庄会绿承担5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关于医疗费,时佰超的医疗费确认为263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690元(30元/天×23天);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单据、挂号费单据、病案查询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时佰超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挂号费31元、16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时佰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元:医疗费2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607.2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挂号费31元、病案查询费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佰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7.20元、交通费4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7.20元;二、原告时佰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1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97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时佰超9875元;三、原告时佰超的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610元、挂号费31元、病案查询费16元共计657元,由被告庄会绿承担328.50元(被告庄会绿已经为原告时佰超垫付医疗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时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为301元,由被告庄会绿负担273元,由原告时佰超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善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