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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异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天珍、郑春华与孙玉花、汤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天珍,郑春华,孙玉花,汤国华,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216号异议人(案外人)于天珍。委托代理人范海晖,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春华。委托代理人刘惟佳,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玉花。被执行人汤国华。被执行人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花,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春华与被执行人孙玉花、被执行人汤国华、被执行人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青执字第234号】过程中,异议人于天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府前街万城新天地商城D0218号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09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天珍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春华与被执行人孙玉花、被执行人汤国华、被执行人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其中万城新天地商城D0218号房产异议人于天珍已购买,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已缴纳全部房款并且没有过错,现该房产异议人已实际占有,故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为证明其主张,于天珍提供了其于2013年9月7日与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万城新天地购房协议”一份,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据两张,银行交易明细一张。申请执行人郑春华辩称,对于天珍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异议人于天珍与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万城新天地购房协议”和付款时间均在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土地之后,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该账户进行过交易,不能证明款项用途是购买涉案房屋,故请求本院驳回于天珍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郑春华与孙玉花、汤国华、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以(2013)青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审结,该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孙玉花、汤国华共欠原告郑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620万元,利息150.3万元(已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此后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孙玉花、汤国华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郑春华偿还人民币10万元(已履行),于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50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800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700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62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剩余的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每期还款数额先扣除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剩余款项再偿还本金。三、被告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调解书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孙玉花、汤国华、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郑春华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青执字第234号。2013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3)青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第二中学地下,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12)第03**号,面积为18536平方米土地一宗。201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3)青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府前街县政府对面的万城新天地商城的A0018至A0088,A0618至A0668,A1028至A1098,A1168至A1228,A1308至A1398,A1428至A1578,A1658至A1668,B0018至B0098,B0148至B0228,B0648至B0728,B1258至B1348,B1548至B1598,C0338至C0378,C0698至C0758,C1078至C1118,C1148至C1188,C1348至C1378,C1698至C1738,D0048至D0108,D0188至D0288,F0238至F0278共计154套。2013年9月7日于天珍与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万城新天地购房协议”,约定将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府前街政府对面万城新天地商城D0218号房产出售给于天珍,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7日向于天珍出具的购房收据两张,上述证据均提供了原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被执行人就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对购买方要求停止执行行为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于天珍与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万城新天地购房协议”并约定购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府前街政府对面万城新天地商城D0218号房产的行为发生在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之后,因此,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后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异议人于天珍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主张实体权利,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排除法院执行的情形。综上,于天珍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对涉案房产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于天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 英代理审判员  焦兴凯代理审判员  李崧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泰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