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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板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283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丽,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我曾于2014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期间夫妻双方未能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4日,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10月22日,原告赵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赵某曾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赵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不能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剑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