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健、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健,男。被告人马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马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盗窃于2010年1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12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2015年5月8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健、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健、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马健、王某在徐州市区内分别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被告人马健贩卖甲基苯丙胺约8.8克,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健在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北门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健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九期南门,以“以物换物”的方式出售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收取王某苏烟约200支。3、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健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九期南门健身广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健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九期南门附近一手机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被告人王某实际付款人民币400元。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健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八期实验学校东隔壁川地火锅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赊销给被告人王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健在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北门人行道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健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九期南门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健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九期南门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某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9、2014年10、11月份一天,被告人马健在徐州市铜山新区徐州师范大学附近的美食一条街,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基苯丙胺约2克。10、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健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九期南门健身广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1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健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隆商业街奥玛相机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1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健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九期南门奔驰4S店附近,以“以物换物”的方式出售给吕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收取吕某苏烟约200支。1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安然村刘某某家中,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出售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1克,抵偿其欠刘某某的200元债务。14、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矿务局医院附近,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出售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抵偿其欠刘某某的200元债务。1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半道街吕某家中,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出售给吕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抵偿其欠吕某的200元债务。1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吕某找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马健购买约0.2克后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工人村附近,又以相同的价格将上述约0.2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吕某,吕某实际付给王某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健、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吕某、吕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健、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马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虽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前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被告人马健、王某还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健、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毅审 判 员 王顶海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