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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朱圣山与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圣山,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朱圣山。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委托代理人沙满星,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圣山与被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圣山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李燕委托代理人沙满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葛安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与葛安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将19.4万元(扣除利息6000元)直接打到葛安账户上,由葛安指示交付给被告。现原告发现被告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24日被告和葛安出具的10万元借条各一张、2012年10月25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委托葛安代为借款,并委托葛安接受借款,由于被告并不知道出借人信息,故留有空白,10万元款项已包含在原告转账给葛安的19.4万元中。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不认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本案的借条,而是向案外人“木匠”出具的借条。被告与“木匠”、葛安均是在棋牌室打牌的牌友,被告与葛安并非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输钱后,要借钱翻本,被告就向葛安借钱,葛安介绍说他的老乡“木匠”能借到钱。因为不知道向谁能借到钱,因此借条上借款人的姓名是空白的,当晚,“木匠”电话告知被告未能借到钱。第二天,被告向“木匠”索要借条,“木匠”说借条在未借款成功的情况下已经销毁。本着互相信任,被告一直未再过问此事。故原告以此借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负偿还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李燕2012.10.24”,借条未载明借款人。同日,案外人葛安出具借条一张,亦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葛安2012.10.24”,借条亦未载明借款人。2012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案外人葛安19.4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法联系到葛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书写《借条》时,将出借人姓名处空白,仅表达了被告借款的意向,具有不确定性,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合意。原告诉称被告系委托葛安进行借款,并代为收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葛安之间存在委托借款的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亦不能证明葛安在获取款项后已转交被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圣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朱圣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沐文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