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钱俊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钱俊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98号122幢。负责人沈建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键,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信阳,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俊峰。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物业公司)诉被告钱俊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局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俊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局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聘为苏州招商南山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招商小石城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系该项目6幢101室业主。2009年12月,被告签署了《招商小石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自入伙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以每月每平方米2.8元每季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如未及时支付应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2月签署入住通知书完成入住手续。但自2010年9月起,被告开始不支付物业费,截至2015年6月30日共欠物业费为391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理会。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人民币39166元及自2010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滞纳金。被告钱俊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苏州招商南山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招商局物业公司(乙方)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招商小石城一期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年,自2009年6月起至2011年5月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房屋小区进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另查,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小石城花园一区6幢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钱俊峰、茅巧云,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30.52平方米,产权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茅巧云曾于2009年12月23日在原告提供的入住通知书上签字,钱俊峰也已在原告的交钥匙清单中签字。原告称茅巧云系钱俊峰的妻子,钱俊峰和茅巧云在收房后并未入住该小区。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7月6日、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寄送了催交物业费的函件。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钱俊峰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其中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钱俊峰并未在该物业管理协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入住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与苏州招商南山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自认因被告未入住涉案房屋,故其诉请时间段内的物业费被告仅需按七折交纳,本院尊其自愿。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自2010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按七折计算为人民币39166元,但经本院核算,原告计算有误,被告应支付该期间内的物业费为37465.6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但其提供的物业管理协议并未有被告的签字,故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未支付物业费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酌定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物业费的损失人民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人民币3746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4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30元,由被告钱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宁剑人民陪审员 毛惠芬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