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辩护人陈晓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驾驶电力驱动的机动三轮车载着其妻子徐某某沿滑县万古镇至上官镇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万古镇范寨村南地时与杜某甲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E76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辛某某、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辛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杜某甲、杜某乙、赵某某证言,抽血照片、辛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辛某某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55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雪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