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国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庆,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国庆予以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看守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庆酒后驾驶轿车,行驶到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和蒙公路0公里加2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国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5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庆酒后驾驶黑EHX9**小型轿车,行驶到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和蒙公路0公里加2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国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李国庆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人曹X的证言,被告人李国庆的供述,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庆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升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