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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陈某经常殴打、侮辱、猜疑张某,对家庭不闻不问,张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维持现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张某与陈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不和,张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维持婚姻关系现状。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张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员 赵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浩书 记 员 商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