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白长升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长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长升,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地为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5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长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长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长升于2015年8月17日22时左右,酒后驾驶鲁NTJ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原城区省道315线老立交桥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检验鉴定,白长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41.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长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白某某证言,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长升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白长升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白长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长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 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