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祥犯非法狩猎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5年9月10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祥,男,1968年12月19日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5年9月10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祥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祥在兰河河滩内利用伴药小麦的方法毒死麻雀27只、喜鹊1只。经鉴定伴药小麦中检出呋喃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祥违反狩猎法规,使用伴有农药饵料的禁用方法毒死鸟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祥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军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