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周君华,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的姑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周君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父母系同村,还是校友,关系较好,由于双方子女年龄都已较大,双方父母都很着急,经双方父母撮合原、被告于2015年5月初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在被告父母的催办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积极筹备彩礼,应被告父母的要求,先后支付彩礼等款项二十余万元,双方父母商定于2015年9月14日举行婚礼,双方家长都已书面通知亲朋好友,届时参加婚礼庆典。2015年8月20日,被告及其父母通知原告及婚庆,婚宴,单方宣布解除婚礼。经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及其父母协商,被告及其父母坚决要求离婚,并不同意返还彩礼,原、被告之间本属父母操办,没有真正的感情,被告及其父母的行为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重大的伤害,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0100元,首饰18000元(项链、手镯、戒指),分割共同财产别克昂科威轿车中的份额17万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给我的彩礼数额对,不返还的原因是彩礼已经花了,首饰也是为了结婚买的,我和原告已经登记形成事实婚姻,我也为原告流产,因为结婚,原告不让我上班,我辞职了,现在没有工作,不同意分割轿车,车是被告父亲给被告所买,原告婚前有迈腾轿车一部卖了7万元,用于购买钻戒和彩礼,车总价款是302000元,全部款都是被告父亲付的,原告主张17万元,扣除卖车款7万元剩余10万元是拍婚纱照和为了筹办婚姻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5月2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曾流产。原告主张双方约定2015年9月14日举办婚礼,被告却单方解除婚约,要求离婚,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到被告及其父母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给的彩礼数额对,不同意返还的原因是彩礼已经花了,首饰也是为了结婚买的,双方已经登记形成事实婚姻,被告也为原告流产,因为结婚,被告辞职了现在没有工作。原告主张付给被告17万元用于购买别克昂科威轿车,要求被告返还份额中的17万元。被告辩解17万元确实给付,其中原告婚前有迈腾轿车一部卖了7万元,用于购买钻戒和彩礼,扣除卖车款7万元剩余10万元是拍婚纱照和为了筹办婚姻花费有明细为证,10万元中的41900元被原告借走,至今未还,要求原告偿还有短信记录为证,车是被告父亲买的,全部车款都是被告父亲支付的。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借走41900元。短信记录没有明确显示原、被告之间经济纠纷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被告流产属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因彩礼问题致生活困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首饰是因缔结婚姻而赠与,原告要求返还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付给被告17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不认可,并提交了明细予以说明,被告主张原告从10万元中借走41900元未还,该款属于原告的借款,原告不认可,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应当返还给原告41900元,其余款项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被告张某甲付给原告王某甲41900元。限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150元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