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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黄宏河与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宏河,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5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宏河,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友爱南路22号南棉商业街216号,组织机构代码:73221231-6。法定代表人:钟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振兴,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宏河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城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宏河,被上诉人南城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宏河于2014年4月10日在南城百货公司花费2600元购买到“长虹彩电”(LED42B2100C)一台,南城百货公司在商场海报上宣称为42寸超大高清显示屏。涉案产品真正尺寸只有42英寸。黄宏河认为南城百货公司让消费者误以为该电视尺寸更加大,显然系误导、故意欺诈消费者,遂起诉南城百货公司,请求判令该公司按3倍支付其赔偿金7800元,赔偿误工费1000元、车旅、通讯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黄宏河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把电视机从箱子里拿出来通电试机,电视机能正常使用。2015年1月22日,广西南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宏河于2014年4月10日在南城百货公司花费2600元购买“长虹彩电”(LED42B2100C)一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黄宏河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南城百货公司在海报中宣传其销售的电视机为42寸超大高清显示屏,其真实尺寸是42英寸,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误导消费者,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对该产品的了解渠道并不限于通过海报,还包括接触样品实物,查看说明书等。黄宏河在购买南城百货公司销售的长虹彩电时,曾开箱试机。黄宏河在这个过程中完全可以辨别出涉案产品的实际尺寸,也可以通过说明书进一步了解涉案产品的实际尺寸,从而做出购买与否的决定。所以南城百货公司在其海报中将“英寸”写成“寸”的宣传行为并不足以导致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在实际购买该产品时对该产品的规格产生重大误解,黄宏河在南城百货公司购买该产品时,已接触到上述实物,并详细了解到该产品的具体规格尺寸,其仍然决定购买该产品,表明其对该产品规格尺寸的认可。其在购买后又以受到南城百货公司的销售行为涉及欺诈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南城百货公司3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黄宏河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海报宣传的“长虹彩电”(LED42B2100C)电视机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与实物样品不符。因此,不能认定南城百货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欺诈行为,黄宏河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3倍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黄宏河要求南城百货公司赔偿车旅、通讯费1000元,黄宏河提供的车票全额是191元,餐饮票全额是59元,移动电话缴费全额100元。总计数额是350元。一审法院对黄宏河的上述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一、黄宏河住在玉林,本案的维权地方在南宁,但黄宏河提供的车票中有从南宁到贵港,玉林到黎塘,玉林到贵港的,所以黄宏河提供的车票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到南宁维权有关联性;二、对餐饮票,黄宏河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在南宁维权期间消费的开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对移动缴费凭证,由于是跨省缴费,不是广西本地缴费,不能证明是黄宏河在南宁维权期问支付的通讯费;四、南城百货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构成违约或者侵权。关于黄宏河要求南城百货公司赔偿误工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宏河提供的误工时间是不真实的。如黄宏河向工商部门举报耽误一天、参加工商部门组织的调解耽误一天、领取调解通知书耽误一天、交纳诉讼费耽误两天、开庭耽误两天等,黄宏河完全可以通过电话举报或者银行转账等方式达到本案维权的目的,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宏河为本案维权而产生的误工费。因此,对黄宏河要求南城百货公司赔偿误工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宏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宏河负担。上诉人黄宏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南工商西处字(2014)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段倒数第三、二行说明南城百货公司在宣传贴上标注的尺寸与实际不符,构成了虚假宣传;2.南工商西处字(2014)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段倒数第三、二行,明确南城百货公司承认了其在销售彩电的过程中将彩电的屏幕对角线长度的单位由“英寸”偷换为“寸”,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3.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南城百货公司在履行该义务时知道该产品实际尺寸,因利益驱使夸大其产品尺寸,偷换尺寸单位欺骗消费者,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宏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城百货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时答辩意见。南城百货公司在宣传标牌把“寸”作为“英寸”简称是行业习惯用语,不存在虚假宣传;黄宏河在购买电视时可以看到电视尺寸及大小,有直观的了解,不存在误导和欺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除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诉辩主张外,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宏河购买涉案电视机前,知道“吋”与“寸”的区别。同时查明,涉案彩电使用说明书在产品规格“最大可视图像尺寸”一栏中,载明为“对角线约106㎝”。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南城百货公司的广告、标牌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黄宏河要求南城百货公司按涉案彩电价款3倍支付其赔偿金7800元,赔偿误工费1000元、车旅、通讯费1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黄宏河在南城百货公司购买涉案“长虹彩电”,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黄宏河同时作为该商品的消费者,认为南城百货公司在销售该商品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欺诈主观故意即为欺诈意思,由两层意思构成:一是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的意思;二是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意思。仅其中之一,不构成欺诈的主观故意。2.有欺诈的行为。即为了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而作出虚构、隐瞒事实的行为。另依法律、交易习惯或合同有如实告知义务,沉默不告知,也有可能构成欺诈行为。3.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即欺诈的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有因果关系。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判断与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南城百货公司在销售涉案“长虹彩电”的宣传海报及标牌中将电视机尺寸“42吋”(英寸)写成“42寸”,是否构成对黄宏河欺诈,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寸”是我国的长度计量单位,而“吋”则是英制长度单位,一“寸”等于3.33㎝,一“吋”等于2.54㎝,说明两者是有区别的;其次,目前我国电视机的尺寸均是根据我国法定计量单位采用以英制长度单位为基础的国际单位制㎝、㎜等表示,量的是屏幕对角线,以最长可视图像尺寸为电视机的尺寸,如涉案电视机的说明书在产品规格“最大可视图像尺寸”一栏中,载明“对角线约106㎝”。根据行业习惯和交易习惯,商家、消费者通常不以电视机说明书中国际单位制㎝、㎜来表述电视机的尺寸,而是转换为更加让人容易理解的“吋”或“寸”来表述。但因不存在以我国的长度计量单位来计算电视机的尺寸,都是以英制长度单位一“吋”等于2.54㎝换算,故无论是以“吋”或“寸”来表述电视机的尺寸,其电视机尺寸长度都是等同的,因此无论商家此时是用“吋”或是用“寸”来表述电视机的尺寸,都应理解为计量单位“英寸”的简称。只有在电视机销售市场同时存在既有按3.33㎝转换,又有按2.54㎝转换屏幕尺寸的情况下,严格区分“吋”与“寸”的差异才有实质性意义。再次,商家可能不规范用字或笔误,用“寸”表示电视机尺寸,但商家关于电视机尺寸的广告、所贴标牌具有极强指向性,直接指向某一品牌、某一规格的电视机,而电视机的尺寸属于商品规格,属于外观质量,而非隐蔽性质量,消费者在实体店里购买电视机,可以通过其视觉器官感知到该品牌、该规格的电视机实物样品状态。当消费者现场察看了该电视机实物样品,并选定购买该品牌、该规格的电视机,其意思表示购买电视机长度即是实物样品中电视机的长度,而不是超过实物样品中电视机的长度。因此,即使商家用“寸”表示电视机尺寸,也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错误判断而作出非真实购买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南城百货公司是为了引诱消费者陷入涉案“42寸”电视机比其他“42吋”电视机尺寸更大的错误判断而故意在宣传海报及标牌中将电视机尺寸“42吋”写成“42寸”,另外,即使南城百货公司存在将“吋”写成“寸”的故意,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使部分消费者误解为该电视机尺寸是中国长度计量单位“42寸”,但该故意也必须能够引诱消费者陷于错误判断,并导致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购买行为才能构成欺诈。本案中,黄宏河购买前便知道“吋”与“寸”的区别,明知电视机尺寸应规范表述为“英寸”或“吋”,但仍去选择购买非规范表述为“寸”的电视机,并察看了实物样品后才决定购买,黄宏河意思表示购买的电视机是与实物样品长度相一致的“42吋”电视机,而不是超过实物样品长度真正中国长度计量单位“42寸”的电视机。因此,即使南城百货公司用“寸”表示电视机尺寸,也不存在导致黄宏河产生错误判断而作出非真实购买的意思表示。故黄宏河上诉称南城百货公司的广告、标牌行为构成欺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宏河要求南城百货公司按涉案彩电价款3倍支付其赔偿金7800元,赔偿误工费1000元、车旅、通讯费1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宏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黄宏河已预交),由上诉人黄宏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德标审 判 员  郑肖肖代理审判员  黄泇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