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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付立高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付立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3872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蓉,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刘丹,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付立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负责人胡浩,行长。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付立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正青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立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付立高签订编号为××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付立高通过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作为被告付立高贷款抵押车辆的资产管理人,负责监管贷款项目下的汽车资产,并为被告付立高按期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付立高的融资金额为10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月还款额为2778元,并交纳履约保证金5556元;每月10日为还款日,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担保服务费采取一次性收取方式。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付立高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上海大众朗逸一辆(车牌号:湘D×××××,车架号:××,发动机号:××),并与银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透支金额为100000元,分36期偿还。被告付立高提车之后,并未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如期还款,仅还款8期,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已到期6期分期款至今未还。根据服务协议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未到期22期全部视为到期。原告基于服务协议的约定,为被告付立高向银行清偿了已到期6期未还款18396元、未到期视为到期22期分期款61094元,共计79490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付立高追偿为其垫付的已到期和未到期视为到期的分期款79490元。根据服务协议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丙方应付甲方的未到期信用卡购车分期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处丙方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付立高拖欠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立高支付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以垫款总额7949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垫款之日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付立高结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付立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5元。包括垫付分期款,被告付立高共计应向原告支付802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编号为××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2、被告付立高支付原告向银行垫付的信用卡分期还款共计79490元(其中已到期6期款18396元,未到期视为到期22期款61094元);3、被告付立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5元(以7949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及后续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立高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付立高承担。被告付立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汽车金融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是提供汽车消费金融服务方,乙方是个人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申请人。甲方经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授权代为办理个人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和资产管理服务。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并根据工商银行的要求向甲方提交资料。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审批乙方材料通过授信审批的,要求甲方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乙方自愿为此向甲方支付担保服务费。甲方收取乙方的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按期全部偿还《个人汽车分期付款表》中列明所有应付款项,并按照约定履行相关投保、上牌、抵押登记等义务后,甲方一次性全部退还乙方保证金。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偿付本协议应付款项,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同意将本协议所购车辆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指定支行,并同意甲方对抵押车辆进行监督及管理。基于本协议甲方向乙方提供汽车金融服务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垫资利息、担保服务费和资产管理费合并成为《个人汽车分期付款表》中列明的弘高服务费,并按照一次性手续费模式收取,或等额本息模式分摊至各期分期还款中收取。乙方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付甲方的未到期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处乙方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的20%违约金。同时,乙方向甲方签署《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载明:乙方因未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所约定履行的还款义务,导致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本授权生效之日起,本人自愿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购买、并以办理抵押手续的车辆交于甲方保管。因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部偿还债务,乙方委托授权甲方处置变卖其交由甲方代保管的车辆。变卖车辆所得价款在扣除变卖费用后,抵偿乙方所欠甲方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各种款项、融资借款款总额30%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乙方承诺分期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授权自乙方任一期分期还款持续逾期至次月10日时自动生效,且为不可撤销授权。2014年5月29,原告与被告付立高(乙方)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甲方,以下简称工行中山路支行)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大众朗逸2013款汽车,车辆总价为1479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479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00000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弘高;账户:1801××××345;开户行:工行××;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77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77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10030元,乙方按照分期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手续费,即甲方向乙方提供透支资金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36期还款期,以一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金额人民币10030元/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数36期。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经收取的手续费,无论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情况如何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予以退还;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方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乙方违反合同地方八条的有关约定;3、乙方与汽车销售商提前解除或终止购车合同;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5、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6、乙方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7、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且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另行提供令甲方满意的担保;8、发生其他可能影响甲方实现债权的事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本人(本公司)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付立高(以下称为持卡人)在其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弘高2514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本公司)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本公司)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意账户中划扣有关款项。本人(本公司)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立高购买了一辆上海大众朗逸小汽车(湘D×××××,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总价147900元,被告付立高自行支付首付款47900元,剩余购车款100000元被告通过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2014年8月4日,被告付立高将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工行中山路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付立高仅还款8期(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分期款)22224元,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已到期(逾期)6期分期还款计16668元(2778元×6期)被告付立高未向工行中山路支行偿还。依据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未到期分期还款计22期,工行中山路支行全部视为到期。被告欠工行中山路支行的已到期与未到期借款,共计77784元,已由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工行中山路支行全部清偿完毕。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以上事实有《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工行中山路支行结清证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付立高、工行中山路支行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因未按约定履行银行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了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照《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拖欠分期款已超过30日,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在本院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时予以解除;二、被告付立高提车后,仅还款8期分期款,未再向工行中山路支行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工行中山路支行在原告账户扣划77784元,被告付立高向工行中山路支行的信用卡还款义务已由原告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立高偿还77784元;三、被告付立高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以77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付立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立高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二、被告付立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信用卡分期款77784元及违约金(以77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付立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