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10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居民。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9年12月12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期限届满,同年9月1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马军,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赵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文婷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川BYU6**红色轿车行至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东津大道峻峰花园十字路口时,因让道的问题而与正在斑马线上等待过马路的行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赵某某打伤,造成赵某某左胸第6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之损伤系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张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其受轻伤,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原告人残疾赔偿金83020元,医疗费6742.24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700元,病例复印费50元,以上费用总计262628.73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辨称愿意进行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其因一时冲动而动手,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归案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本案的发生系民间纠纷引起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综上,望合议庭在判刑时能对其宣告缓刑;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代理意见是:对于民事部分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愿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川BYU6**红色轿车行至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东津大道峻峰花园十字路口时,因让道的问题而与正在斑马线上等待过马路的行人赵某某(男,本案伤者)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赵某某打伤,造成赵某某左胸第6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及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之左侧第六肋骨骨折损伤系轻伤。案发后,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张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张某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表示愿意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10000元交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人赵某某受伤后于当晚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超声、DR检查,产生门诊、检查等费用共计678.5元;并于次日凌晨入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期间产生急诊诊查费、挂号费等费用7元、医疗费4489.74元;出院诊断:1.左胸第6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3.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心动过速;出院后医嘱及建议:1.休息三月,肋骨固定带固定胸壁4-6周,门诊定期1月复查,了解肋骨骨折愈合及胸腔积液吸收情况并对应处理,若有特殊不适如胸闷、气紧、呼吸困难请及时就诊;2.彩超示左侧胸腔有少量积液,请胸外科会诊后建议继续当前治疗方案,出院后可能出现肺部感染、肺不张、胸膜增厚影响呼吸、胸膜炎、骨折不愈合或延迟愈合等情况,可能需要进一步或者特殊治疗;3.患者住院时间短、伤后2周需复查X片,可能发现其他肋骨存在骨折或其他损伤,需要进一步处理;4.价钱功能锻炼,防深静脉血栓形成;5门诊每周复查了解右手第1掌骨骨折愈合情况并对应处理,骨折可能畸形愈合,关节功能差,疼痛、不稳定,必要时可能需手术;6.继续石膏外固定并注意调整松紧度,密切观察,防止并发症,必要时复查X-ray片,继续消肿止痛、行气止痛等骨折早起治疗;7.其余内科疾病到综合医院处理;8.加强伤肢功能锻炼,畅情致、调饮食、慎起居等。出院后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人在绵阳市骨科医院行DR、彩超等检查产生门诊费用、检查费共计613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申请书,前科查证情况,出、入院证及病例资料,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聂某某、熊某某、彭某某、黄某、郑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物证鉴定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部分证据:原告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医疗费票据,彩超、DR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案发后,张某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将赔偿款交至法院,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赵某某的人身损害,被告人张某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做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病例复印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范围,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综合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88.24元(678.5+4489.74+613+7)。护理费:560元(80元×7天,实际住院时间为8天,原告人只诉请了7天,按照其诉请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原告诉请了7天)。营养费:160元(20元×8天,原告人诉请的出院后产生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6848.24元。原告人诉请的于2015年7月26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行CT诊断产生的费用954元不是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物质损失计人民币6848.24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桃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