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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管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被告黑龙江东北网络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黑龙江东北网络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初字第15号原告陈某,男,194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黑龙江东北网络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顺益街*号。法定代表人:丁国怀。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黑龙江东北网络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黑龙江东北网络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提出本案案由为著作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关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第四条关于因侵权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不应由原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该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的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黑龙江东北网络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虹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包 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燕芝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株中法管初字第15-1号本院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对原告陈某与被告黑龙江东北网络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株中法管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第二页第九行“原告”二字为笔误,现补正为“被告”。审判长王虹代理审判员李小红代理审判员包佶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贺燕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