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927号原告韩某,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毛立华,滕州市滨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62年8月1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4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8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85年5月1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某;1987年4月17日,原告又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甲。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感情较差,被告脾气很强,动辄打骂原告。200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4年10月1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婚姻状况未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86年10月13日,双方在滕州市原岗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5月1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某;1987年4月17日,原告又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争吵,感情较差,双方在上海打工,多年来分居生活。2014年10月16日,原告曾以与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十二年有余等为由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修复,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9月1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证人马某甲出庭作证,证实了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等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滕民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同村村民,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两个子女,除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外,其余时期双方感情较差,经常争吵,多年来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修复,婚姻状况未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未到庭应诉,视原、被告婚姻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