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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庞志奇与魏永军、车利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志奇,魏永军,车利平,魏永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庞志奇。委托代理人王祖明、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永军。被告车利平。被告魏永旺。原告庞志奇与被告魏永军、车利平、魏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志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英、王祖明,被告魏永旺、魏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魏永军向我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下打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魏永旺对此借款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我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将200万元现金打入魏永军账户上,被告魏永军借款后按月息3分支付了我5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30日,之后便不再给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还本付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魏永军、车利平共同给付本金200万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7万元,被告魏永旺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魏永军、魏永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只是现在资金短缺,无力及时归还借款。请求原告宽限付款期限。被告车利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魏永军向原告庞志奇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36%,按月下打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魏永旺对此借款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将200万元现金打入魏永军账户上,被告魏永军借款后按年利率36%支付了原告5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30日,之后便不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车利平与被告魏永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魏永军借款应当及时还本付息,不应长期拖欠,被告车利平与被告魏永军系夫妻关系,车利平应当与魏永军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魏永旺系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魏永旺应当对被告魏永军、车利平所欠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按照年利率36%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法有悖,此利息主张不应全部支持。应以年利率不超过24%计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军、车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志奇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魏永旺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4960元,减半收取12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瑞乐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