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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刑二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广明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二终字第00064号原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广明,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12日因犯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法院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刘广明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广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广明以虚构的嘉鑫集团名义,虚构东丰度假村一期绿化项目工程,与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彭某某签订东丰度假村绿化施工及养护合同及补充协议。11月15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害人彭某某及公司另一合伙人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刘广明支付苗木绿化质量保证金80万元。后被告人刘广明将所得赃款挥霍。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和工程项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刘广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广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5000元;被告人刘广明违法所得80万元依法责令退赔。上诉人刘光明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和事实没有调查核实,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且现有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2、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错误,案件定性不准,判决罪名有误,原审法院将此案定为个人犯罪认定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刘广明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陈述,其二人合伙成立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彭某某同学的表哥谭某某认识了嘉鑫集团副总韩某某,通过韩某某认识了刘广明。2013年11月初,其二人与被告人刘广明洽谈嘉鑫集团东丰度假村一期绿化项目工程,11月14日彭某某代表公司与刘广明在嘉鑫集团办公室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签合同时,刘广明出示了陕国用(2012)第1063号土地证复印件和购置土地使用权交款收据2份及凤翔县政府关于东丰度假村一期绿化项目工程的文件原件骗取其信任,15日其二人将80万元保证金通过汇款方式打到刘广明个人账户,刘广明出具收据。3、绿化施工及养护合同(附度假村苗木栽植及养护费用报价单)、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进厂施工通知书。证实,刘广明与被害人彭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绿化施工养护合同及补充协议,11月15日李某某从其建设银行个人账号(尾号8174)向刘广明建设银行个人帐号(尾号9253)转账80万元。2014年2月24日刘广明以陕西嘉鑫集团名义向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4年2月28日进厂开始施工的通知书。4、提取笔录及拍照,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单(尾号9253、8174),证实,经提取刘广明、李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11月15日李某某尾号8174帐户向被告人刘广明建设银行凤翔县支行尾号为9253帐户转账80万元。5、陕西省嘉鑫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省嘉鑫置业集团母公司名称)、陕西嘉鑫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嘉鑫广告有限公司、陕西东丰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册登记情况,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陕西嘉鑫置业集团及其三个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和1月20日注册成立,该三子公司企业名称核准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陕西嘉鑫集团未注册成立。6、凤翔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证明、凤翔县水利局情况说明。证实,凤翔县住建局2013年市政绿化工程没有东丰度假村一期苗木绿化工程;县水利局关于雍城湖开发项目仅开始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工作,项目未上报发改部门立项,且未与其他公司洽谈项目开发事宜。7、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证实2013年11月初,韩某某告诉其嘉鑫集团有绿化工程向外发包,其就把信息告诉了彭某某。11月10日其和彭某某、李某某三人来到凤翔,黄勇带其三人在东风水库转了一圈,说县上要建东丰度假村,要对周围进行绿化,后彭某某、李某某即与刘广明谈绿化项目的事情。彭某某和李某某在11月14日与刘广明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并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在与刘广明见面时刘广明提供了政府文件及土地部门交款手续等资料。8.、证人孔某某证言证明,证实2013年9月,朋友黄勇告知其凤翔县嘉鑫集团有土建和绿化工程,其即与钟某某前来考察,后认识了刘广明。刘广明告诉其和钟某某,他手上有国投资金60%的东丰度假村项目,嘉鑫集团已经购得凤翔县海深酒店后面123亩的土地使用权,还给其看了企业营业执照、政府文件、给土地部门的交款单。让其和钟某某帮忙找工程队搞绿化。随后其将嘉鑫集团有绿化项目的事情告诉了韩某某,韩某某和谭某某找到了彭某某,后谭某某带彭某某到凤翔进行考察后彭某某与刘广明签订了绿化合同并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9、证人钟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孔某某的朋友黄勇介绍了嘉鑫集团,其和孔某某过来考察项目,刘广明向二人出示了政府文件,缴纳土地使用金几千万的票据,说有东丰度假村工程没人干,让其二人帮忙找工程队作绿化工程。10、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证实2013年10月,朋友孔某某介绍其认识了刘广明,因孔某某说嘉鑫集团有大量工程发包,其就将此事告诉朋友谭某某,后来在其介绍下,谭某某将彭某某、李某某带到嘉鑫集团,黄勇接待了三人。后彭某某与刘广明达成协议,承包到工程造价2780万元的东风水库绿化工程,彭某某付给刘广明80万元保证金。11、证人建某某证言证明,证实2012年5月份,其被刘广明任命为嘉鑫公司运营总监,刘广明告诉其嘉鑫集团在海深酒店后面有126亩的土地,有政府文件,并有雍城湖改造工程和东丰度假村工程,让其联系工程队干活,后其朋友黄勇通过孔某某等人联系到了彭某某和李某某,刘广明指示黄勇向彭某某、李某某介绍度假村工程,后彭某某与刘广明签订了绿化合同并付了80万元保证金。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广明辨认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即是与其签订绿化合同并向其付款80万元的被害人;且从被害人处提取的《绿化施工及养护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其2013年11月14日和彭某某签订的合同原件一致。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两被害人分别辨认,骗取其80万元保证金的即是刘广明。14、辨认资料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广明辨认,从被害人处提取的票号为0007307的80万元收据真实存在,是其出具给李某某的,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施工通知书是其出具给李某某的虚假资料,与原件无异。陕国用(2012)第1063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票号20130318的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票号07173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均是其伪造的,在实施合同诈骗时没有向被害人出示过,只给李某某看过农业银行的进账单。15、户籍证明证实,刘广明的基本身份情况。16、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2014年10月21日刘广明,因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公文、证件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17、上诉人刘广明供述承认,2013年11月8日,经人介绍其与彭某某认识,其虚构了陕西嘉鑫集团东丰度假村一期绿化项目工程,于11月14日与彭某某签订绿化施工养护合同及补充协议,彭某某通过李某某的银行账号将80万元打到其尾号9253的银行卡内,其给彭某某书写了一张80万元的收据。在签订合同时还附有一份苗木清单、苗木图纸和陕西嘉鑫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签订合同时陕西嘉鑫集团没有注册成立,也没有东丰度假村一期绿环项目。后其将80万元钱用于清偿个人债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可相互印证,且已经由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二审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和工程项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刘广明所提其原审法院将此案定为个人犯罪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广明以陕西省嘉兴集团名义与被害人彭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而陕西省嘉鑫置业集团注册成立于2014年1月26日,不符合单位合同诈骗的主体要件,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素兰审判员  张跃怀审判员  陈瑾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