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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颜阳与颜怡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阳,颜怡显,李时勤,颜怡和,颜厥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颜阳。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怡显。第三人:李时勤。第三人:颜怡和。第三人:颜厥佩。原告颜阳与被告颜怡显、第三人李时勤、颜怡和、颜厥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阳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颜怡显、第三人李时勤、颜怡和、颜厥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阳起诉称:第三人颜怡和原有二层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坝头村官路尾(现门牌号为××)。第三人颜怡和、颜厥佩于2007年4月7日自愿将上述房屋卖尽归第三人李时勤所有。第三人李时勤于2007年4月20日将上述房屋卖尽归被告颜怡显所有。被告颜怡显于2007年6月13日将上述房屋卖尽归原告颜阳所有,故上述房屋产权依法归属原告所有。上述房屋经调查公示为合法房产,原始合法产权人登记为第三人颜怡和。由于建设需要,上述房产即将被拆迁,现原告要求办理相关的房产登记变更手续,却因系列问题无法办理,经多次协商调解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因苍南县灵溪镇坝头村官路尾(现门牌号为××)房屋拆迁获得的安置地基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办理涉案安置地基的摸文认幢、拆迁房屋资金结算手续;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宅基地的供地审批手续(报批县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房其他手续;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因苍南县灵溪镇坝头村官路尾(现门牌号为××)房屋拆迁获得的安置地基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办理涉案安置地基的摸文认幢手续;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宅基地的供地审批手续(报批县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颜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2015)温苍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有效及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4、灵溪镇坝头村农房集聚点建设项目第二期被拆迁房屋产权认定公示,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即将被拆迁征用;5、关于坝头农房集聚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安置摸文认幢会议的通知(补充),用以证明涉案地基可以办理摸文认幢手续。被告颜怡显及第三人李时勤、颜怡和、颜厥佩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颜怡显、第三人李时勤、颜怡和、颜厥佩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颜怡和、颜厥佩系父子关系。第三人颜怡和原有祖上传下来的二层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坝头村官路尾(现门牌号为××)。2007年4月7日,第三人颜怡和、颜厥佩于将上述房屋卖尽归第三人李时勤所有。第三人李时勤于2007年4月20日将上述房屋卖尽归被告颜怡显所有。被告颜怡显于2007年6月13日将上述房屋卖尽归原告颜阳所有,在其欲将该房出卖时,被告颜怡显发现颜怡和、颜厥佩作为出卖人的原始契约丢失,为了急于卖掉该房屋,让颜怡景重写一张契约代替原始契约交给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温苍民初字第740号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颜阳与被告颜怡显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坝头村官路尾(现门牌号为××)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被告颜怡显与第三人李时勤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确认第三人李时勤与第三人颜怡和、颜厥佩于2007年4月7日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于2015年8月17日生效。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涉案房屋因拆迁安置,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办理涉案安置地基的摸文认幢、供地审批手续(报批县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办理涉案安置地基的摸文认幢手续是办理供地审批手续(报批县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前置程序,原告只有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办理涉案安置地基的摸文认幢手续后才能办理供地审批手续(报批县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怡显、第三人李时勤、颜怡和、颜厥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颜阳签订因苍南县灵溪镇坝头村官路尾(现门牌号为灵溪镇坝头村236号)房屋拆迁获得的安置地基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办理涉案安置房的摸文认幢手续;二、被告颜怡显、第三人李时勤、颜怡和、颜厥佩于上述手续办毕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颜阳办理上述地基的供地审批手续(报批县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颜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超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