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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1024��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潘某、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0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4月27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1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毒于2015年7月25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7月25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7月25日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何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下午,由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潘某爬窗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松厦镇舜源村大坞24-3号出租房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滕光礼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91元)、黄金耳环1对、零钱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何某供述,被害人腾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旧货交易保存记录,监控视频,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记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某、何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何某为吸毒活动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何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何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潘某、何某退赔被害人腾光礼人民币四千九百九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