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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曾志强等14人与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李炳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平,陈兴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李月平,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叶波,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兴福,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李月平与被告陈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平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22日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84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兴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5月2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陈兴福向其借款10万元未返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兴福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兴福支付利息8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月平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8466元,合计108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陈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双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