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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3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3840号原告:刘某甲,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苗苗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x月xx日生育长子“刘某丙”,2011年x月xx日生育次子“刘某丁”。原被告由于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矛盾逐渐加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分居已经一年之多。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婚生长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家庭关系情况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利辛县仁康医院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证明原告已经行节育手术的事实;证据四、暂住证,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深圳市宝安中心区新安街道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x月x日在利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x月xx日生育长子“刘某丙”,2011年x月xx日生育次子“刘某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x月x日在利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苗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烜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