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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新莉与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莉,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770号原告:马新莉,女,回族,1977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志俊,系原告马新莉丈夫。被告: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垠杉,该公司经理。被告: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公司职工。原告马新莉与被告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马财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志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宝业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清货款,被告飞马财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从2014年12月8日到2015年1月,两个月共累计给被告供货26711.1元,另外被告宝业公司收取原告质保金3000元、促销费用4000元,但是被告宝业公司却违约,未在约定期限内结清货款。2015年2月1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宝业公司将其经营行为转手给汇金美丽公司。被告宝业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飞马财富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6711.1元;2、被告退还质保金3000元;3、被告退还促销费4000元;4、被告支付利息1685.56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业公司、飞马财富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同意支付货款26711.1元和返还质保金3000元,但不同意返还促销费4000元及承担利息1685.56元。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厂商设柜合同书、收款收据、对账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与宝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宝业公司收取原告促销费4000元,后经结算,宝业公司应支付原告质保金及货款共计29711.1元,被告飞马财富为保证人。被告宝业公司、飞马财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促销费4000元是商场在节假日用于布置会场及广告的费用,是不退还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宝业公司、飞马财富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宝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厂商设柜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商场三楼面积50㎡的区域提供给乙方设置专柜,销售乙方供应的商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商品销售收入中20%为甲方收益,其余部分为乙方收益,即为甲方应付乙方的货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宝业公司收取原告4000元促销费,并出具收款收据,促销费系节假日商场布置及广告的费用,期限为一年。2015年2月,被告宝业公司将商场转让给昌吉市汇金美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商场专柜原告与昌吉市汇金美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同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宝业公司经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宝业公司应付质保金3000元、2014年12月货款8935.49元、2015年1月货款17775.61元,合计29711.1元,半年内付清,被告飞马财富作为保证人在该对账单上进行盖章,保证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业公司签订的《厂商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宝业公司将商场转让,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宝业公司退还质保金3000元及支付货款26711.1元(8935.49元+17775.61元),被告宝业公司亦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支付问题,被告宝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2015年8月12日前)支付结算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按月利率4.875‰计算被告宝业公司从逾期付款之日至原告诉讼之日应承担利息290元(29711.1元×4.875‰×2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促销费退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宝业公司收取原告的促销费用于一年内节假日商场布置及广���的费用,即每月促销费为333.33元(4000元÷12个月),原告使用商场专柜两个月后,被告宝业公司将商场转让,其理应退还原告剩余的促销费。被告辩解,将商场转让给昌吉市汇金美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时一并转让了促销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业公司应退还原告剩余10个月的促销费3333元。关于促销费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宝业公司并未对促销费进行结算,亦不能确认退还促销费的时间,故对促销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飞马财富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飞马财富以保证人身份在对账单上盖章,保证期限为两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飞马财富对上述被告宝业公司的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马新莉支付货款26711.1元、利息290元;二、被告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马新莉退还质保金3000元、促销费3333元;三、被告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7元,原告马新莉自行负担2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