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玲与威信县南风煤矿、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威信县南风煤矿,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张玲。被告威信县南风煤矿(以下简称南风煤矿)。法定代表人张诚。委托代理人秦福林,特别授权。被告XX。原告张玲诉被告南风煤矿、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被告南风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秦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被告XX曾在煤炭工业局上班,后离开煤炭工业局,为被告南风煤矿跑业务。2013年,被告XX到煤炭工业局请求原告借款给南风煤矿解燃眉之急,因其多次请求,原告就从朋友处借得现金16万元,于2013年7月26日将16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南风煤矿,被告南风煤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XX担保。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0.5万元。被告南风煤矿辩称:对其借原告款1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5%,当时应原告要求将一年的利息6万元计入借款本金,才向原告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在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了利息0.5万元,实际得到的借款为9.5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1日,三次支付原告利息0.5万元、1万元、0.5万元,加上借款时扣除的利息0.5万元,已共计支付原告利息2.5万元;对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不要求原告按相关法律规定返还,对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未作答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借原告款是10万元还是16万元;2、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利息2.5万元;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张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南风煤矿借原告款现金16万元,由被告XX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南风煤矿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的金额只有10万元,借款时约定5%的月利率,原告当时就将一年的利息6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其才向原告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被告南风煤矿、XX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南风煤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另外的6万元是一年的借款利息,原告将该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借条能证明被告南风煤矿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由被告XX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南风煤矿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返还原告0.5万元,被告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以所诉请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南风煤矿借其款16万元,由被告XX担保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南风煤矿认为借款金额只有10万元,其中的6万元是借款利息,原告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定被告南风煤矿借原告款为16万元,由被告XX担保,双方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南风煤矿返还其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南风煤矿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风煤矿偿还其借款1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虽然被告XX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南风煤矿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26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25日,原告应在2015年1月25日前向被告XX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直到2015年10月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供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XX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逾期利息按0.5%的月利率计算每月支持800元,原告的其余逾期利息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南风煤矿认为其支付原告利息2.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信县南风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玲的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按0.5%的月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威信县南风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雷联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