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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华境与何良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9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化州市,身份证号码×××1865。现住化州市。被告何某甲,男,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化州市,身份证号码×××1858。现住化州市。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权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不给妻儿生活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夫妻经常争吵不是事实,夫妻双方有时发生争吵,主要是因原告参与销售安利产品,经常外出,对家庭不予照顾导致的。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不给妻儿生活费也不是事实,家庭的日常开支,我也支付一部分,怎能讲我长期不给妻儿生活费呢?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原告的民事诉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自愿的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后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及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对婚姻问题应慎重考虑,不应轻率离婚。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理解,夫妻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权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