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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闫丽伟与杜家龙、陶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伟,杜家龙,陶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闫丽伟。委托代理人梁军亮。被告杜家龙。被告陶静。原告闫丽伟与被告杜家龙、陶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亮、被告杜家龙、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丽伟诉称:2014年10月22日,她与杜家龙、陶静签订了《租房协议》,他向杜家龙、陶静承租位于江阴市高巷路299号1-3楼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租金为每年5755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赔偿两个月房租。当日,她向杜家龙、陶静支付定金5000元定金;2014年10月24日,她又支付房租53400元及水电押金1000元。2015年5月初,租赁房屋房主王文娟告知她,由于杜家龙、陶静未按时向其支付租金,要求她搬离租赁房屋。她多次联系杜家龙、陶静均无法联系。2015年5月11日,王文娟向她及杜家龙、陶静送达告知函,解除与杜家龙、陶静签订的原租赁协议。由于她前期装修投入巨大,无奈之下只能重新和王文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年租金61000元,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年租金为63000元。鉴于王文娟与杜家龙、陶静已解除租赁协议,致她与杜家龙、陶静之间的《租赁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且杜家龙、陶静出面协调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她与杜家龙、陶静之间的《租赁协议》,杜家龙、陶静退还剩余租期内的租金27339元及水电费押金1000元;2、杜家龙、陶静支付违约金9592元。被告杜家龙、陶静辩称:闫��伟诉称“因他们拖欠出租人房租导致双方的《租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与事实不符。按王文娟和他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5年度他们支付租金的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只有在他们拖欠租金累计达半个月,即2015年5月25日仍未缴纳租金的,经王文娟催告未付,王文娟才能行使解除权,并需书面通知他们。他们未收到王文娟的《告知书》,该函对他们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王文娟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们与闫丽伟之间的转租情况,闫丽伟现仍使用租赁房屋,他们没有造成闫丽伟不能达到合同目的,闫丽伟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闫丽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王文娟为甲方,杜家龙、陶静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座落在澄江街道高巷路299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年租金为50000元、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年租金为55000元。租金由乙方在每年的前十日内交付,现金支付,一年一付,先付后用。该协议还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乙方拖欠租金达半个月的。同年10月22日,杜家龙又与闫丽伟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杜家龙将位于江阴市高巷路299号1-3楼房屋(与《房屋租赁合同》所涉租赁房屋系同一房屋)出租给闫丽伟使用。租期为1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租金每年57550元。协议签订后,闫丽伟交付了房租金及水电费押金。杜家龙于同年10月22日、10月24日分别出具收条各一份,载明收到闫丽伟租房定金5000元、房租金53400元,及水电费押金1000元。同年5月11日,王文娟向杜家龙、陶静发出《告知书》一份,载明:你们在2014年5月10日与本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你们承租属于本人所有的江阴市澄江街道高巷路299号房屋,但你们承租该房仅使用五个多月的时间就擅自转租给他人,而且本人多次向你们催要房租金,你们拒绝支付。为此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本人决定终止与你们在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你们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同日,王文娟又与闫丽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王文娟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闫丽伟,租期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另查明:坐落于高巷路299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文娟。审理中,本院对王文娟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她于2014年5月10日与杜家龙、陶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房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第一年房租金杜家龙按期支付,2015年4月底,她到高巷路299号找杜家龙收取房租金,发现杜家龙不在,房屋已由闫丽伟在使用。之后他打电话给杜家龙要求缴纳第二年的房租金55000元,杜家龙说资金比较紧张要考虑考虑,后来她又多次找杜家龙缴纳房租金,但杜家龙手机一直关机。2015年5月11日,他发函给杜家龙、陶静夫妇,明确说明因其擅自转租房屋,而且拖欠房租金超过10天,决定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收回高巷路299号的房屋。他将《告知书》以快递方式按杜家龙身份证上的地址寄给杜家龙,事后她才知道杜家龙的房屋已经拆迁,所以《告知书》没有签收被退回了。她没有要求解除杜家龙与闫丽伟之间的《租房协议》,也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要求确认她与杜家龙、陶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告知书》、收条、房屋产权证明、结婚登记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文娟与杜家龙、陶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杜家龙与闫丽伟签订的《租房协议》,王文娟与闫丽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文娟与杜家龙、陶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闫丽伟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其与杜家龙之间的租房协议。本院认为:根据王文娟的称述,虽然其向杜家龙、陶静发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告知书》,但该《告知书》未送达杜家龙、陶静,不发生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且王文娟也认可未通过其他途径解除其与杜家龙、陶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未解除闫丽伟与杜家龙之间的次承租合同,故王文娟与杜家龙、陶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解除,闫丽伟提出因王文娟与杜家龙、陶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无法实现其与杜家龙签订的《租房协议》的合同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审理中,闫丽伟与杜家龙签订的《租房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但闫丽伟租用上述房屋,故本院认定闫丽伟与杜家龙之间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闫丽伟主张解除其与杜家龙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闫丽伟主张返还剩余租期租金的诉讼请求,因闫丽伟与杜家龙之间的《租房协议》约定的租期已履行完毕,闫丽伟无权要求返还租金。闫丽伟已支付的超出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850元,因闫丽伟与杜家龙的《租房协议》租期结束后,闫丽伟仍处于实际租用期间,杜家龙仍可参照《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受实际使用费用,故该850元应折抵实际租用期间的实际使用费用。关于闫丽伟主张的水电费押金,应在闫丽伟和杜家龙就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结算后,再予确定是否返还,闫丽伟和杜家龙尚未对水电费进行结算,本院对该押金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丽伟与杜家龙就江阴市高巷路299号1-3楼房屋的事实租赁关系解除。驳回闫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闫丽伟已预交),由闫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