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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柴耀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6月在庙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3年生育大女儿刘某甲,2007年生育二女儿李某乙,有了孩子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因此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甲和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能和原告好好的过下去,我把原告接回去后,我们两个好好过,我出去挣钱,原告只要在家照顾好小孩就行了,我们两个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女儿刘某甲(2003年9月11日生),二女儿李某乙(2007年7月30日生)。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双方仍有和好机会等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照顾。日常生活中应多沟通,多协商,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任何一方在生活中仅以自我为中心,不考虑对方感受的行为都是对婚姻和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本案中,被告以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更是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等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从事实和法律衡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与此同时也告诫双方,原告离婚的请求表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一定的婚姻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存在一定的危机;原、被告应以本次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和好的契机,积极查找自身过错,以更恰当、更理性的方式进行沟通,处理好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为孩子健康成长提供和谐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耀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 倩 微信公众号“”